2005年12月9日增订12月28日公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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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称幼童,系指年龄在四岁且体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儿童。
二、因评估四岁以下儿童在身体发育状况无法应付行车突发状况,需借助儿童安全椅来保护其乘车之安全,特将本法所称之幼童范围,明定在四岁且体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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