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权力 06801219-8—QT—0003 县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或注销备案 县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注销备案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
【规章】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
第十一条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所需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7、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