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胁迫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携带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众或交通往来之危险。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妨害秩序罪,须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与该条之罪质 相符,如公然聚众施**胁迫,其目的系在另犯他罪,并非意图妨害秩序 ,除应成立其他相当罪名外,不能论以妨害秩序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既属妨害秩序之一种犯罪,则在实施**胁迫之人,自 须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与该条之罪质相符,如实施**胁迫,仅系对 于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为之,纵令此种行为足以影响于地方上之公共秩序 ,仍以缺乏主观的犯意,不能论以上述罪名。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罪,以聚众实施暴行,其程度足以危害地方之安宁 秩序为成立要件,上诉人等聚众百余人在某甲家坐食,虽不得谓非聚众实 施暴行,惟其实施暴行之程度,是否已达于危害一地方秩序之安宁,仍应 审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