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农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农业使用证明书有二种,一种为“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另一种为“农业发展条例第38条之1土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如果取具之农业使用证明书属于“农业发展条例第38条之1土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者,应另检具都市计划主管机关核发该土地符合农业发展条例第38条之1第1项第1款或第2款规定之证明,始可申请适用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该局指出,依据农业发展条例规定,依法编定为农业用地,并作农业使用者,可以依该条例第38条规定申请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若该土地因都市计划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而又受限于都市计划书之规定,如“依法应完成之细部计划尚未完成”、或“已发布细部计划,规定应实施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于公告实施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计划‘前’”,无法按变更后之土地使用分区使用,只能继续维持作原来农业使用者,该条例第38条之1规定,也可以享有农地之相同租税优惠,以符租税公平。换言之,如已依法编为非农业使用之土地,且已可依编定后之使用地类别使用时,纵土地所有权人仍作农业使用,亦无该条例第38条之1申请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规定之适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办理其夫遗产税申报时,检附农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农业发展条例第38条之1土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列报A土地之农业用地扣除额,因未检附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乃否准认列农业用地扣除额。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A土地系作农业使用,符合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6款规定,可免征遗产税。经该局查得A土地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业已变更为商业区,非属农业发展条例所规定之农业用地,经函询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以A土地不符合农业发展条例第38条之1第1项各款情形之一,是甲君虽已取具农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农业使用证明书,仍未符合免征遗产税规定,而驳回其复查申请。

该局进一步说明,农业主管机关核发该土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仅证明该土地之现状作农业使用,至该土地是否符合农业发展条例第38条之1规定,仍须由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职权认定。多数纳税义务人误认作农业使用之土地,仅须取得农业主管机关出具之农业使用证明书,即可符合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规定,疏未查明该土地是否依法由农业用地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而应另检附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出具之证明,始得适用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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