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澎湖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档案申请阅览、抄录、复制;除法令另有规定,依本注意事项行之。

二、本府受理申请阅览、抄录、复制档案,由业务单位负责审核办理。

三、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本府档案者,应填具“澎湖县政府档案阅览抄录复制申请书”,或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居)所、身份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居)所、身份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意定代理者,并应提出委任书;如系法定代理者,应叙明其关系。

(八)有使用档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四、本府受理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之案件,如需申请人补正资料者,应于七日内通知补件。

五、本府受理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最迟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如有补正资料者,自申请人补正之日起算。

六、申请人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应于本府指定服务时间、处所为之。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时,请出示审核通知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并于档案应用签收单确认件数后签收。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于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期间,由本府暂时代管,俟应用完毕缴费后归还。

申请人未依前揭规定办理者,本府得拒绝提供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

七、申请人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应保持档案资料之完整,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拆散已装订完成之档案。

(三)携带食物、饮料、刀片、墨汁及修正液等易污损档案之物品。

(四)私自进入档案作业处所或库房。

(五)以其他方法破坏档案或变更档案内容。

申请人违反前项规定,本府将停止其阅览或抄录;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八、申请人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依档案管理局“档案阅览抄录复制收费标准”收费。

九、本注意事项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