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机关经管国有公用财产如有用途废止、闲置、低度利用或不经济使用情形,财政部得依现行国有财产法第 34 条第 1 项及行政院核定“国有公用不动产依国有财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变更为非公用财产之处理原则”规定执行收回。立法委员考量财政部依现行机制协商收回各机关经管国有建筑用地,受机关本位主义影响,执行耗时费力,提出国有财产法第 34 条修正案。

国有财产法第 34 条条文经总统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增订第 2 项,明定国有公用财产有用途废止、闲置、低度利用或不经济使用情事之一者,财政部得通知管理机关于限期内提出活化运用计划,必要时,得径行核定变更为非公用财产加速收回,如涉拨用之不动产,仍陈报行政院核定废止拨用后收回。此类财产收回后,本署得依法以标租、设定地上权、提供社会住宅、长照、青创使用等多元方式活化运用;可缩短行政协调,加速国产活化,发挥资产最大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