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意外伤害后得到救治救助,降低家庭和社会意外伤害风险,促进家庭和社会安定和谐,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政发〔2010〕52号),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参保人因突发的、外来的、非本人意愿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参保人因洪水、地震等巨大自然灾害导致伤害的除外。
一、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15元。
二、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发生的6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意外伤害险资金按照70%的比例给付;超过6000元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三、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给付标准为: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的给付20000元;伤残等级为三级的给付25000元;伤残等级为二级的给付30000元;伤残等级为一级的给付35000元。
四、参保人意外死亡的,对其合法受益人一次性给付50000元。
五、本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