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逾期不为总登记之土地申报登记者,加征登记费二分之一。
(二)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之权利人及义务人,不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或设定典权登记者,每逾一个月应纳登记费一倍之罚锾,以纳至二十倍为限。
(三)继承登记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声请逾期者,每逾一个月处应纳登记费额一倍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四)土地权利变更登记逾期申请,于计算登记费罚锾时,对于不能归责于申请人之期间,应予扣除。但因逾期缴纳与土地登记有关之税费,其处滞纳金罚锾之期间,非不能归责于申请人,计征登记规费罚锾时不能扣除。
(五)逾期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者,其罚锾计算方式如下:
法定登记期限之计算: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申请登记期限,自登记原因发生之次日起算,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其终止日。
可扣除期间之计算:
申请人自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应缴税款之当日起算,至限缴日期止及查欠税费期间,得视为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期间,予以全数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关机关核发文件之收件及发件日期核计外,应由申请人提出具体证明,方予扣除。
罚锾之起算:
逾越法定登记期限未超过一个月者,虽属逾期范围,仍免予罚锾,超过一个月者,始计征登记费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