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执业登记事项表,应载明下列事项:
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会计师应随时向受委托办理会计师执业登记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会计师依本法第十二条申请执业登记时,应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所委托之机构办理:
五、具会计师事务所签证工作助理人员二年以上经验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五款所定之证明文件,系指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签证工作助理人员之资历证明,并以依本法规定报备者为限。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条文施行前,已完成职前训练尚未申请执业登记或已实施职前训练尚未完成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仍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申请执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