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前条之方案,得于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未于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当事人于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经调解委员另定调解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视为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关于小额消费争议,当事人之一方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调解委员得审酌情形,依到场当事人一造之请求或依职权提出解决方案,并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之方案,应经全体调解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并记载第四十五条之五所定异议期间及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之法律效果。
第一项之送达,不适用公示送达之规定。
第一项小额消费争议之额度,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