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助行政机关委托民间团体办理劳资争议调解实施要点 (民国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十、审查调解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行政费外,应不予补助:

(一)未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调解工作。

(二)未依本办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调解工作。

(三)未依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制作调解纪录。

(四)属金钱给付之争议,未依事实调查结果于调解方案中计算出金额。

(五)调解方案与争议当事人之请求调解事项不同,且未说明原因。

(六)争议当事人之一方于召开调解会议前,请求撤案。

(七)争议当事人之一方未出席调解会议。条规定裁处者,不在此限。

,并于会议纪录中叙明理由者,得予以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