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个人申报综合所得税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时,原则上仅限父母扶养5岁以下的“子女”始可申报减除,但父母有死亡、失踪、长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亲权的“因故”情形之一,而由祖父母实际负担扶养义务者,如符合列报其他亲属免税额的规定,且无所得税法第17条第3项所规定的“3种不适用情形”,则可以由祖父母于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减除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

该局说明前揭的“因故”情形,除“死亡”可由稽征机关依户籍登记资料查询,免检附证明文件外,其余情形纳税义务人应于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警察局查询人口报案单、在监证明、停止亲权裁定确定证明书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以供稽征机关认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3种不适用情形”,系指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幼儿学前特别扣除及长期照顾特别扣除之规定:(一)经减除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及长期照顾特别扣除额后,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适用税率在20%以上。(二)纳税义务人选择就其申报户的股利及盈余合计金额按28%税率分开计算应纳税额。(三)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条规定计算之基本所得额超过同条例第13条规定的扣除金额(现行为670万元)。

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109年度综合所得税列报扶养孙子乙君的免税额及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120000元,经该局以幼儿的父母无死亡、失踪、长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亲权的情形之一,不符规定予以剔除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乙君之父亲长期失业在家,母亲收入微薄不稳定,乙君日常生活支出多由甲君负担,应可列报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云云。案经该局详加说明无法列报之原因,甲君已撤回复查。

该局提醒,纳税义务人列报扶养5岁以下的孙子女者,可检视是否符合上述“因故”之情事且无前揭“3种不适用情形”,再行列报相关扣除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