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年7月16日以前已经判决确定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依据中华民国96年罪犯减刑条例规定声请减刑?由谁办理减刑?假释中受保护管束人案件,可否办理减刑? 须符合下列条件,才可以声请减刑: (1).须犯罪时间在96年4月24日以前(包括96年4月24日当日在内)。 (2).须尚未执行或虽然已经执行但是尚未执行完毕。 (3).若经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超过有期徒刑1年6月,须所犯罪名不在减刑条例第3条列举范围内才可以减刑。 (4).若经宣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包括1年6月在内)、拘役或罚金,不论犯什么罪名,均可以减刑。 (5).受刑人若在96年7月15日以前通缉尚未执行,须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动到案接受执行,才可获减刑宽典。 符合减刑之案件,可由检察官声请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裁定减刑。而应减刑之人犯(即受刑人)亦可具状声请最后审理事实之法院裁定减刑。 现在假释中付保护管束人,若符合减刑规定,不必向法院声请减刑,是由检察官直接依据原宣告刑径行减刑后,通知假释监狱、受刑人及原执行保护管束检察署更正假释期满日即可。(见96年罪犯减刑条例第2条第2项前段规定) 2、因案经法院于96年7月16日以后判决有罪,于确定后才发觉原判决未依96年罪犯减刑条例规定减刑,该怎么办? 此种应减刑而未减刑之判决,属违背法令之判决,于判决确定后,受判决人除得自行向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外,亦可以书状叙述理由,并检具原判决影本及证据资料,向判决最后事实审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为请求,由检察官声请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