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觉功能障碍者生活重建及职业重建服务要点 (民国 106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一、为执行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定之视觉功能障碍者(以下简称视障者)生活重建服务及职业重建服务,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并得委托具视障者生活重建或职业重建服务专业经验之国内大专校院、社会福利机构、团体、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机构办理。
三、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视障者重建服务时,应协调并整合辖内生活及职业重建服务资源,主动提供视障者所需之服务,并应使服务顺利衔接。
四、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视障者生活重建服务内容,应依视障者个别需求,提供下列重建服务︰
(一)个案管理(含评估及拟订重建处遇计划)。
(十)其他生活重建及资源连结服务。
五、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视障者职业重建服务内容,应依视障者个别需求,提供下列重建服务︰
(一)职业重建个案管理服务(含职涯咨商及评量、拟订职业重建服务计划)。
(二)功能性视觉评估、视光学评估及职业辅导评量服务。
(四)资讯沟通能力及就业辅具训练。
(十)其他职业重建及资源连结服务。
六、直辖市、县(市)政府自行、委托或补助办理视障者生活重建服务时,所聘用相关服务人员之资格及训练,应符合身心障碍者服务人员资格训练及管理办法规定。
依前项规定受聘担任个案管理工作之社会工作人员,应接受至少四十五小时专业训练。训练课程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行公告之。
前项专业训练,应于初次进用一年内完成;于本要点生效前已在职者,应于本要点生效后一年内完成,成绩及格并取得结训证明后,始得继续提供服务。
七、直辖市、县(市)政府自行、委托或补助办理视障者职业重建服务时,所聘用相关服务人员之资格及训练,应符合身心障碍者职业重建服务专业人员遴用及培训准则规定。
依前项规定受聘担任职业重建个案管理员者,应依前项准则规定,完成专业训练及继续教育时数,并取得资格认证后,始得继续提供服务。
八、为推动办理视障者生活重建及职业重建服务,主管机关应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办理视障者重建服务联系会议,以整合重建服务资源、加强政府、民间团体及各服务提供单位间之联系协调。
九、生活重建及职业重建服务提供单位,应为服务对象建立个别档案,并接受直辖市、县(市)政府定期辅导及查核。
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生活重建、职业重建服务之成效,列入中央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社会福利绩效考核、身心障碍者就业促进业务评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