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2.02.08 修正之第 91-1 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因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原因而不罚者,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

有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或以适当方式,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之。

前二项之期间为五年以下;其执行期间届满前,检察官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第一次延长期间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后每次延长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前项执行或延长期间内,应每年评估有无继续执行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