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发扣押命令禁止执行债务人收取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向执行债务人清偿;实施查封后,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强制执行法第115条第1项、第51条第2项固分别定有明文,足认核发强制执行法第115条第1项之扣押命令后,若执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类推适用同法第51条第2项之规定,对于执行债权人亦不生效力。惟按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115条第1项所发之扣押命令,效力仅及于扣押命令生效时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存在之债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号判决意旨可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