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再审之诉,应于下列期间内为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为理由者,自原判决确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但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之翌日起算。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为理由者,自相关之裁判或处分确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七款为理由者,自发现新证据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四、依前条第一项第九款为理由者,自解释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内。

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为提起再审之诉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对于再审判决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者,前项所定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诉有理由者,自该再审判决确定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