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条 雇主与受雇者之约定优于本法者,从其约定。
本法于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亦适用之。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之申诉、救济及处理程序,依各该人事法令之规定。
本法于雇主依劳动基准法规定招收之技术生及准用技术生规定者,除适用高级中等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及建教生权益保障法规定之建教生外,亦适用之。但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在此限。
实习生于实习期间遭受性骚扰时,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受雇者:指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薪资者。
二、求职者:指向雇主应征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雇用受雇者之人、公私立机构或机关。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或代表雇主处理有关受雇者事务之人,视同雇主。要派单位使用派遣劳工时,视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之雇主。
四、实习生:指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修习校外实习课程之学生。
五、要派单位:指依据要派契约,实际指挥监督管理派遣劳工从事工作者。
六、派遣劳工:指受派遣事业单位雇用,并向要派单位提供劳务者。
七、派遣事业单位:指从事劳动派遣业务之事业单位。
八、薪资:指受雇者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薪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
九、复职:指回复受雇者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时之原有工作。
第 38 条 雇主违反第二十一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有前项规定行为之一者,应公布其姓名或名称、负责人姓名,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第 38-1 条 雇主违反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0 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