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心理师法第一条第一项,中华民国国民经临床心理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临床心理师证书者,得充临床心理师。
依心理师法第十三条,临床心理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之心理衡鉴。
二、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鉴。
三、心理发展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
四、认知、情绪或行为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
五、社会适应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临床心理业务。
前项第六款与第七款之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照会或医嘱为之。
依心理师法第一条第二项,中华民国国民经咨商心理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咨商心理师证书者,得充咨商心理师。
依心理师法第十四条,咨商心理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二、心理发展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
三、认知、情绪或行为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
四、社会适应偏差与障碍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咨商与心理治疗。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咨商心理业务。
前项第五款之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照会或医嘱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