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不动产役权人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定一定负担,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使用效益[1](当然,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2])。
例如要求邻地的所有权人开放通行,让没有联外道路的土地能发挥更多经济价值;或是从他人的土地上引水灌溉,让附近没有水源的土地也能种植作物。
民法第851条:“称不动产役权者,谓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通行、汲水、采光、眺望、电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为目的之权。”
民法第859条之2:“第八百三十四条至第八百三十六条之三规定,于不动产役权准用之。”
民法第836条:“
I 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地上权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权人于期限内不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地上权。地上权经设定抵押权者,并应同时将该催告之事实通知抵押权人。
II 地租之约定经登记者,地上权让与时,前地上权人积欠之地租应并同计算。受让人就前地上权人积欠之地租,应与让与人连带负清偿责任。
III 第一项终止,应向地上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