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庭之人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自行录音、录影;未经许可录音、录影者,审判长得命其消除该录音、录影内容。审判长为前项许可时,应审酌录音、录影目的及对法庭程序进行之影响,并得征询其他在庭之人意见。但有依法不公开法庭审理或其他不适宜情形者,不应许可。
(二) 法院应于法庭置数位录音设备,以供开庭时录音之用;开庭过程中,如遇有切换数位磁盘或偶发之事由,致录音无法继续进行时,得以录音机或其他机器设备备援。录音人员应将此情形报告审判长,并由书记官将该事由记载于笔录。
(三) 在法庭之录音应自每案开庭时起录,至该案闭庭时停止,其间连续始末为之。每案开庭点呼当事人朗读案由时,法院书记官应宣告当日开庭之日期及时间。
(一) 当事人及依法得声请阅览卷宗之人,因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声请交付法庭录音或录影内容时,应叙明理由,由法院为许可与否之裁定。
(二) 法院受理声请,如认符合声请人要件,并在声请期间内提出,且就所主张或维护法律上之利益已叙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规定外,应予许可。
(三) 经法院裁定许可声请者,每张光碟应缴纳费用新台币五十元。
(四) 持有第一项法庭录音、录影内容之人,就取得之录音、录影内容,不得散布、公开播送,或为非正当目的使用。
(一) 法庭录音、录影内容,应保存至裁判确定后二年,始得除去。但经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确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档案法之规定。
(二) 法庭录音、录影内容储于数位媒体者,案件终结后由本院资讯室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