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公务员惩戒法(下称公惩法)第8条之法律性质,究为职务规定或强制规定或训示规定?
甲说:公惩法第8条之法律性质系训示规定(参照本会77年5月11日法律座谈会决议)。
乙说:公惩法第8条之法律性质系职务规定,且系强制规定(参照本会96年5月18日法律座谈会决议)。
丙说:公惩法第8条之法律性质,就有权移送惩戒之移送机关而言,固属职务规定;但就本会之审议程序而为观察,则因本会为司法惩戒机关,职司公务员惩戒案件之审议及议决,相当于普通法院之审判机关,其参与审议及议决之委员,应认系宪法第80条所称之法官(参阅司法院释字第162号解释)。基于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之不告不理原则,只要移送机关有权移送本会审议,纵其移送违反本条职务规定,仅将部分涉嫌违失之公务员移送,本会固可限期命其补正,而以公文督促其于相当期限内补行移送。如移送机关逾期仍不补正,亦仅该移送机关之主管长官是否怠于行使本条移送职务,应否承担违失责任之另一问题。但就该已经有权移送(相当于刑事诉讼之合法告诉)之部分,本会仍应受理审议。故就本会审议程序而言,本条之法律性质,应属训示规定而非强制规定(参阅本会98年度再审字第1623号议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