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发事故,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至迟于一小时内通报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除令公私场所采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该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并应发布空气质量恶化警告及采取因应措施。

公私场所应拟订空气污染突发事故紧急应变措施计划,并定期检讨,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切实执行。

第二项之恶化警告发布、通知方式及因应措施、前项空气污染突发事故紧急应变措施计划之应记载内容及执行方法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