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讯)政府机关不具营利性质,一般大众多认为没有课税的问题,殊不知政府机关销售货物或劳务,或购买国外劳务仍应依法缴纳营业税。
中区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营业税,并以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为纳税义务人。又同法第6条第2款规定,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有销售货物或劳务者亦为营业人。因此,政府机关如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行为,不论该销售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上仍应依上开规定课征营业税。
该局说明,政府机关有销售货物或劳务,依法本应课征营业税,惟政府机关如将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列为单位预算,且该预算之收入全数解缴公库者,对其课征之税捐亦将辗转归入公库,若仍课征将徒增行政成本,财政部79年4月25日台财税第780450746号函爰核释政府机关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列入单位预算而全数解缴公库者,准予免征营业税;但收入未全数解缴公库,仅以盈余缴库者,则应依法课征营业税。各级政府机关销售货物或劳务如有上述收入未全数解缴公库情形,应检具相关资料向所在地稽征机关填报“机关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申报销售额与营业税额缴款书”缴纳营业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营业税法第36条规定,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劳务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于给付报酬之次期开始15日内,就给付额依第10条或第11条但书所定税率,计算营业税额缴纳之。因此政府机关如有购买国外劳务,亦应检具相关资料向所在地稽征机关填报“购买国外劳务营业税缴款书”,并缴纳营业税。另依总统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营业税法第36条之1规定,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供教育、研究或实验使用之劳务予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者,劳务买受人免依36条第1项规定缴纳营业税,因此,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如有向国外购买教育、研究或实验使用之劳务,免予缴纳营业税。
该局吁请政府机关如有上开销售货物或劳务,或购买国外劳务之行为,应依法缴纳而未缴纳营业税之情形,应尽速向机关所在地之国税局自动补报并补缴营业税款。凡属在未经检举及稽征机关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并补缴税款案件,得依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仅加计利息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