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中,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以“被告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