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广播、电视事业;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广播、电视事业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前项情形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前项情形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本条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