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民法第421 条第1 项定有明 文。是承租人除无法处分租赁物外,其能本于占有人之地位享有对于租赁物之使用权,并得借此利用租赁物为任何经济行为,反之,出租人则享有租金收入之利益,双方互蒙其利 。换言之,当租赁契约成立时,除契约或法律有特别约(规 定)定外,原由出租人享有之使用收益权即得由承租人享用 ,不应受限制,始符合契约自由之精神,亦能使租赁物发挥最大之经济效用。是承租人纵有违反契约或法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予他人,亦仅出租人得否终止原租赁契约之问题(参见民法第443 条),并不影响原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使用收益之权益。倘承租人有利用租赁物对外收取各项费用(无论名称是转租之租金、规费或权利金等),纵与一般行情显不相当或高于原出租金额,除承租人系冒用出租人或他人名义收取,或以其他**、胁迫等不正手段为之,可能触犯其他法律规定外,尚不能以其未经原出租人授权为之,即迳指为违法。
注1:本文系参考台湾创新法律协会汇整之实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