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之社会组织体(采法人实在说之社会组织体说),故法人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透过其执行机关“董事”,能独立为法律行为。

1.法人依其设立之准据法,可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

(1)公法人如有诉讼,原则上属行政法院管辖;私法人如有诉讼,原则上属普通法院管辖。

(2)公法人之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适用国家赔偿法;私法人之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适用民法。

2.法人依其成立基础,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3.法人依其设立目的不同,可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

(1)公益法人之目的为公益,即以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为目的,虽允许少部分之营利行为(如:义卖),但最终所获利益仍用于公益,如:公益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2)营利法人之目的为营利,即以所获利益分配给社员,如营利社团法人(主要为公司)。

设立(民法第25、30、45、46、59条;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0条)

法人之设立,必须经由国会制定特别法或由行政机关特准。对于重要的金融事业采此主义,如:中央银行、中央信托局、交通银行等。

法人之设立,必须经由主管机关许可。对于公益法人采此主义,如:财团法人、公益社团法人等。

法人之设立,仅须符合法律规定之一定要件即可,不须许可。对于营利社团法人采此主义,如:公司。

4.自由设立主义:

法人之设立,国家不加干涉,由当事人自由设立。我国不采。

法人之设立,系基于法规强制规定而生。如:公会、工会、商会等。

采准则主义(民法第45条)+向经济部登记(公司法第6条)。

采许可主义(民法第46条)+向法人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登记(民法第30条;民总施行法第10条)。

(1)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A.法令上之限制:民法第26条本文前段。

B.性质上之限制:法人无法享有或负担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所谓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指人格权(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权等)及身份权(亲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等)。

A.始期:依民法第30条,向主管机关登记完毕时。

B.终期:法人解散后,清算终结,向主管机关办理清算终结登记完毕时。

(1)法人于其权利能力范围内,有行为能力。

(2)对外代表法人的法律行为者:法人之董事(民法第27条第2项)。若董事有数人,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1)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A.执行职务行为:外观上足认机关之职务行为,及依社会通念,与职务行为有适当牵连关系的行为。

B.职务行为:不以积极之执行为必要,消极的不作为而造成损害者亦包含之。

(2)雇用人之侵权责任:(民法第188条)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外国法人之能力(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1、12、15条)

1.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在法令限制内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2.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无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但有责任能力。若以其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外国法人负连带责任。

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民法第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