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户籍法施行细则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7 月 10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户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办理户籍行政业务,在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其民政机关(单位)。 第 3 条 户之区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户:在同一家或同一处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户。 二、共同事业户: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经营共同事业之工厂、商店 、寺庙、机关、学校或其他公私场所。 三、单独生活户:单独居住一处所而独立生活者。 同一处所有性质不同之户并存者,应依其性质分别立户。共同事业户有名 称者,应标明其名称。 第 4 条 共同生活户内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户长。 二、户长之配偶。 三、户长之直系尊亲属。 四、户长之直系卑亲属。 五、户长之旁系亲属。 六、其他家属。 七、寄居人。 共同事业户内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户长。 二、受雇人。 三、学生。 四、收容人。 五、其他成员。 六、寄居人。 共同事业户户长另设有共同生活户或单独生活户者,应注明其户籍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