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转原住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民会)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专用权登记总表1份,请依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条例规定办理,请查照。
一、 依据原民会110年11月2日原民经字第1100065160号函办理。
二、 原住民族传统智慧创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传智条例)第7条规定已取得登记公告智慧创作专用权者,如旨揭总表所列。
三、 智慧创作之使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传智条例第10条规定略以,智慧创作专用权可分成智慧创作人格权及智慧创作财产权,就前者,智慧创作专用权人,专有公开发表、表示专用权人名称、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智慧创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等人格权;就后者,专用权人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应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义,专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创作之财产权。
(二) 传智条例第13条规定略以,专用权人得将财产权授权他人使用,授权使用之地域、时间、内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如系专属授权,应由各当事人署名,检附契约或证明文件,向原民会申请登记。
(三) 传智条例第16条规定略以,下列情形得使用公开发表之智慧创作,惟应注明出处:
1、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使用者。
2、 为报导、评论、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3、 为其他正当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