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 1)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和诱罪,其被害法益为被诱人家庭之安全,或 其监督权人之监督权,其对于被诱人个人之自由,虽不无影响,但 亦不能于和诱罪外,复论以剥夺人行动自由罪。 ( 2)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略诱罪,虽均不免侵害被 诱人个人之自由,但其侵害个人之自由,已包括于各该罪成立要件 之中,自不得谓其本罪之方法上,又犯以非法方法剥夺人行动自由 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