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对象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参加本保险者,除追缴短缴之保险费外,并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追缴短缴之保险费,以最近五年内之保险费为限。

第一类被保险人不得为第二类及第三类被保险人;第二类被保险人不得为第三类被保险人;第一类至第三类被保险人不得为第四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但雇用劳工合力从事海洋渔捞工作之渔会甲类会员,其雇用人数十人以下,且其仍实际从事海洋渔捞工作者,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类被保险人身份参加本保险。

具有被保险人资格者,并不得以眷属身份投保。

本网站由法务部全国法规数据库工作小组维运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