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4条第2项已规定“县人口聚居达二百万人以上,未改制为直辖市前,于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其他法律关于直辖市之规定准用之。”兹有某县政府以其县人口已达二百万人以上,且该县政府及县议会已依上揭地方制度法及行政院相关会议之决议修正其组织自治条例、组织规程(地方制度法第54条第1项、第62条第1项参照)及人员员额、职等等编制表(同法第55条参照),函送行政院予以备查。该县政府凭以认该县府有关人事业务方面已由行政院直接监督,而有排除省政府监督之权限,因此该县政府办理九职等或相当于九职等以下之公务员移送本会审议之案件,是否得由县长以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地位迳送本会审议?
甲说:该县政府办理上揭惩戒案件,得由县长以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地位,迳送本会审议。
理由:该县政府有关组织条例、人员员额、职等之编制,既已依新修正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4条第2项规定,准用直辖市之规定,直接受行政院之监督,则该县政府办理上揭惩戒案件,自应认其地方最高行政长官为县长,可由县长以地方最高行政长官之地位,迳送本会审议。
乙说:该县政府办理上揭惩戒案件,仍应以省政府主席,为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而由省政府主席移送本会审议。
理由:上揭地方制度法第4条第2项,仅规定县人口聚居达二百万人以上,未改制为直辖市前,关于列举之第34条等条文及其他法律关于直辖市之规定,准用之。而地方制度法第8条第1款仍规定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挥监督,办理监督县(市)自治事项。题示之县政府虽其组织条例、人员编制已准用直辖市规定,然该县尚未正式成为直辖市,其办理上揭惩戒案件,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受省政府监督,自仍应以省政府主席为地方最高行政长官,由省政府主席移送本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