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参展项目为可申请专利之发明时,亦可以其他方式提供暂时性保护,例如,参展人于参展后特定期间内申请专利,不致丧失新颖性,并可保护其不受第三人的侵害。此外,在承认先使用权益的情况下,参展人的参展,有利于对抗第三人可能取得的权利。本规定并非十分明确,因此,部分国家将其拟适用本条之展览会,通知国际局,由国际局公布之。各同盟国国内法所提供之暂时性保护,必须及于在国外举办之国际性展览会,而不以其于本国内所举办者为限。因此,此一暂时性保护,系提供予得主张公约保护之人,就其于同盟国内参展的工业财产,于该国或其他同盟国主张保护。

2.系规范此暂时性保护与公约第4条优先权间的关系。尤其,当此一暂时性保护系以优先权的方式为之时,二者的期间得否合并计算等。所谓合并计算,系指申请人先自其参展之日起特定优先权期间内提出申请,复于第四条所定的优先权期间内,于另一国提出申请。依第一句可知,其并不允许前揭合并计算,概以优先权期间不得延展。然而,第二句保留相当的自由 予受理保护申请之同盟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