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告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县,汉族,大学本科,宁波某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XX区XX路XXX号X单元XA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成婚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闽0521刑初9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常某某不服,以其没有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博昉明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贾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某某犯重婚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刑初928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