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于持有人提示证券时,有为给付之义务。但知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或受有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者,不得为给付。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已为给付者,虽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亦免其债务。
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前项情形,发行人对于持有人,应告知关于实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项,并供给其证明所必要之材料。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有遗失、被盗、或灭失而通知于发行人者,如于法定关于定期给付之时效期间届满前,未有提示,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发行人请求给付该证券所记载之利息、年金、或应分配之利益。但自时效期间届满后,经过一年者,其请求权消灭。
如于时效期间届满前,由第三人提示该项证券者,发行人应将不为给付之情事,告知该第三人。并于该第三人与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于法院为确定判决前,应不为给付。
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记名债票,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无记名债票,得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权判决后申请补发。但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发行之无记名公债债票,不得办理挂失止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