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金融事业出借有价证券所取得之证券担保品,除作下列之运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应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为向证券交易所借券系统借券之担保。
二、作为向其他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之担保。
证券金融事业依前项规定运用证券担保品,应取得客户出具之转担保同意书。
证券金融事业出借有价证券所取得之现金担保品,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办理。
证券金融事业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所取得之证券担保品,除作下列之运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四、作为向证券交易所借券系统借券之担保。
五、出借予证券商或其他证券金融事业作为办理有价证券借贷业务或有价证券融资融券业务之券源。
六、于证券交易所借券系统出借证券。
七、参与其他证券金融事业之标借或议借。
证券金融事业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对所留存之融券卖出价款及融券保证金,除作下列之运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为办理融资或转融通业务之资金来源。
二、作为向其他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证券之担保。
依第一项规定运用证券者,证券金融事业应负责于融资融券清结时以同种类证券交付之。
证券金融事业对融券人融券卖出之价款及融券保证金,应支付利息予融券人;其利率由证券金融事业订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