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存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所称证券金融事业,指依本规则规定予证券投资人、证券商或其他证券金融事业融通资金或证券之事业。 经营证券金融事业,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证券金融事业出借有价证券所取得之证券担保品
证券金融事业出借有价证券所取得之证券担保品,除作下列之运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应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为向证券交易所借券系统借券之担保。 二、作为向其他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之担保。 证券金融事业依前项规定运用证券担保品,应取得客户出具之转担保同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