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所称证券金融事业,指依本规则规定予证券投资人、证券商或其他证券金融事业融通资金或证券之事业。
经营证券金融事业,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证券金融事业应依主管机关订定之证券暨期货市场各服务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规定,订定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金融事业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前项内部控制制度为之。
第二项内部控制制度经主管机关通知变更者,应于限期内变更。
证券金融事业之设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其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四十亿元。
二、对证券商或其他证券金融事业之转融通。
三、现金增资及承销认股之融资(以下简称认股融资)。
四、对证券商办理承销之融资(以下简称承销融资)。
证券金融事业办理前项业务所取得之证券,应送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
证券金融事业申请办理第一项业务,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书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