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1.12.14 修正之全文 91 条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条第 3、4 款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后二年施行。

精神复健机构,应置负责人一人;并得视需要,置医事人员或社会工作师。

前项医事人员,应依各该医事人员法规办理执业登记;社会工作师应依社会工作师法办理执业登记。

精神复健机构内相关人员执行业务,应制作纪录,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者,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精神复健机构评鉴。地方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精神复健机构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及考核。

精神复健机构对前项评鉴及督导、考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项之评鉴、督导及考核,必要时,得委托相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精神复健机构之设立或扩充,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之条件与程序、申请人与负责人之资格、审查程序与基准、限制条件、废止、管理、第三项业务纪录之制作方式与内容、第四项评鉴、督导、考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