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是否为政治献金法第7条第1项得捐赠政治献金之主体疑义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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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政治献金法第7条第1项序文,对于得捐赠政治献金之对象,业已采正面表列方式明定以个人、政党、人民团体及营利事业为限;至于该项各款所列禁止捐赠对象删除“财团法人”乙节,系以财团法人非属序文正面表列得捐赠对象,已未有纳入规范必要,爰予删除。次查,上开所称“人民团体”依同法第2条第4款规定,系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经许可设立之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及政治团体”,合先叙明。

二、有关所询财团法人与社会公益关系密切,是否即为人民团体法第39条规定之社会团体,从而得捐赠政治献金乙节,按财团法人性质应属“财产”之结合体,与人民团体系属“人”之结合体尚属有别,不应将其视为人民团体允其捐赠;至本部所辖人民团体万维网“全国性人民团体名册查询”查得17笔财团法人之资料,其性质系属财团法人,并非人民团体法第39条规定之社会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