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2日增订1月17日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慢车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依本条例所处罚锾裁决或裁定确定,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慢车、行人及道路障碍等违规行为人,经举发裁决后,仍不缴罚锾者,为落实交通管理,爰明定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条文 慢车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依本条例所处罚锾裁决或裁定确定,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执行。
理由 依行政执行法第四条规定,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执行处执行之,故本条为内容修正。
2011年11月4日删除11月23日公布[编辑]
二、针对已确定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经原处分机关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履行者,其行政执行程序,行政执行法已有明文规定,无庸于本条例重复规定,爰删除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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