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特定目的与个人资料之类别。

当事人就其个人资料依本法规定行使之下列权利,不得预先抛弃或以特约限制之:

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应依当事人之请求,就其搜集之个人资料,答复查询、提供阅览或制给复制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国家安全、外交及军事机密、整体经济利益或其他国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务机关执行法定职务。

三、妨害该搜集机关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于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

四、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搜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非公务机关依前项规定利用个人资料行销者,当事人表示拒绝接受行销时,应即停止利用其个人资料行销。

非公务机关于首次行销时,应提供当事人表示拒绝接受行销之方式,并支付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