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条之收货人、提货单持有人及货物持有人,定义如下:
一、收货人:指提货单或进口舱单记载之收货人。
二、提货单持有人:指因向收货人受让提货单所载货物而持有货物提货单,或因受收货人或受让人委托而以自己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之人。
三、货物持有人:指持有应税未税货物之人,如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定之货物持有人或受让人等。
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减免关税之进口货物,转让或变更用途时,应由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或现货物持有人自转让或变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进口地海关按转让或变更用途时之价格与税率,补缴关税。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补税:
一、转让或变更用途时已逾财政部规定年限。
二、经海关核准原货复运出口。
三、经原核发同意或证明文件之机关核转海关查明原货复运出口。
四、转让与具有减免关税条件。
分期缴税或税款记账之进口货物,于关税未缴清前,除强制执行或经海关专案核准者外,不得转让。
依前项规定经强制执行或专案核准者,准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账。
第一项减免关税货物补税、免补税年限、申办程序、完税价格之核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