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4月29日,大法官作成的释字第737号解释要求有关机关在解释公布之日起1年内,修正刑事诉讼法,逾期未完成修法,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应依解释意旨行之。而这个时限将在本月底到期,目前立法院么现在针对侦查中羁押阅卷规定,有哪些版本,分别如何规定1?

  蔡版的草案,让检察官可以决定要提出什么给法官,如检察官认为有事实足认会违反侦查目的,并不需要提出,或者也可以经适当的遮隐。但只要检察官提出交给法院,辩护人就享有和审判中相同的阅卷范围,修改范围包括:

  (一) 检察官声请羁押应提供的资讯(第93条第2项)

  检察官可以因为违反侦查目的而不提出或遮隐后提出,修改条文为:

  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以声请书叙明“犯罪事实并所犯法条及证据与羁押之理由,备具缮本并检附卷宗及证物”,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但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危害侦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之卷证,毋庸提出或经适当遮隐后始行提出。

  (二)和审判中相同的阅卷范围(第33条之1)

  只要是检察官提出的资讯,辩护人就拥有和审判时“相同”的阅卷权、无辩护人的被告享有“适当”的资讯获取权。但也规定辩护人因此持有或获知之资料,不得公开、揭露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修改条文为:

  辩护人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辩护人持有或获知之前项证据资料,不得公开、揭露或为非正当目的之使用。

  无辩护人之被告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得请求以适当之方式使其获知卷证之内容。

  民进党尤美女17人版:

  尤版特定出三种不得限制阅览的资料,并且要求检察官声请羁押书与证据资料应该检附缮本给被告律师。如果没有交付,该部分不能作为裁定羁押的依据。被告跟律师也可以在法官讯问之前,请求给与适当的答辩时间。修改内容包括:

  (一)三种资料不能限制阅卷(第33条之1)

  侦查中,被告经讯问、搜索、拘提、逮捕或声请羁押者,下列各款证据或资料不得限制辩护人检阅、抄录、摄影或重制,无辩护人之被告得依检察官指定之条件为之:

  一、被告于侦查中之陈述笔录。

  二、与侦查机关已公开揭露之侦查资讯有关者。

  无辩护人之被告不服法院按第一项规定指定之条件者,得以书状或言词向检察官声明异议。

  (二) 检察官应提供给辩护人的资讯(第93条第2项)

  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24小时内,以声请书叙明犯罪事实并所犯法条及证据与羁押之理由,备具“缮本”并检附卷宗及证物,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并应同时交付“羁押声请书及所附证据资料缮本”与“辩护人”。

  (三)未交付资讯的效果(第101条第3项)

  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及所凭之证据,未依本法第93条第2项规定交付辩护人者,“不得作为裁定羁押之依据”。

  (四)适当答辩准备(第101条第4项)

  被告、辩护人得于第一项讯问前,请求法官给予适当时间为答辩之准备。

  周春米、尤美女、林俊宪、蔡易余等20人版:

  周版修改第33条第1项,把违反侦查目的的限制权交给法院认定与限制,修改条文为:

  辩护人于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及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但“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检察官主张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之虞者,法院得限制之”。

  亲版修改第33条第1项,侦查中羁押程序得检阅,但并不能抄录或摄影证物,修改条文为:

  辩护人于“侦查中检察官声请羁押被告讯问庭”及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审判中始得抄录或摄影之。

  虽然羁押强制辩护不在737解释的标的内,但是大法官在理由中附带提及:“又因侦查中羁押系起诉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为严重之强制处分,自应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关机关于修法时,允宜并予考量是否将强制辩护制度扩及于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并此指明。”因此羁押程序是否纳入强制辩护,也在本次修法可能的范围。

  民进党蔡易余19人版和民进党尤美女17人版相同:“原则”强制辩护制度(第31条之1),修改条文为:

  侦查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但等候指定辩护人逾四小时未到场,经被告主动请求讯问者,不在此限。

  前项选任辩护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

  前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强制辩护),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少了“等候指定辩护人逾四小时未到场”要件,其余相同。

  虽然辩护人可以在侦查中阅卷,但如果辩护人违反侦查不公开,或基于非正当目的使用,那会有什么效果呢?

  民进党蔡易余19人版(第33条之2)

  如果辩护人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及非正当目的使用证据资料,检察官得声请禁止辩护及其救济程序,修改条文为:

  辩护人违反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者,检察官于侦查及审判中,得以言词或书状叙述理由,声请审判长禁止其于该案件之辩护。

  当事人及受处分人对于前项之处分不服者,得以言词或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声请所属法院合议庭撤销或变更之。

  第416条第3项、第4项及第418条规定(处分救济程序),于本条准用之。

  民进党蔡易余19人版(第101条第3项):

  原本的规定是: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

  改为:法院受理侦查中之羁押审查案件,“应将据以决定羁押所凭各项理由之具体内容及有关证据”,告知被告及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

  各家版本除了和737号解释相关的修正之外,也有其他部分,本文只截取出和737号直接相关部分。包括:民进党蔡易余19人版、民进党尤美女17人版、民进党周春米20人版跟亲民党团版。当新文章上线时,同时寄送到您指定的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