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身心障碍者申请鉴定时,应交卫生主管机关指定相关机构或专业人员组成专业团队,进行鉴定并完成身心障碍鉴定报告。
前项鉴定报告,至迟应于完成后十日内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之卫生主管机关。卫生主管机关除核发鉴定费用外,至迟应将该鉴定报告于十日内核转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一项身心障碍鉴定机构或专业人员之指定、鉴定人员之资格条件、身心障碍类别之程度分级、鉴定向度与基准、鉴定方法、工具、作业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办理有关障碍鉴定服务所需之经费,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