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警方核发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与交通事件裁决处之鉴定,效力有何不同?
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警察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就下列事项详加勘查、搜证、询问关系人等,据以分析研判肇事发生可能之原因及行车路权相对之关系。警察机关对勘查、搜证结果,应依规定提供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予当事人或法院参考,因此,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结果,仅代表警察机关意见;但“鉴定”一词,在“刑事诉讼法”第197至21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324条至340条等,则有相关之规定。简言之,“鉴定”乃指司(军)法机关嘱托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经政府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医院、学校或其他相等之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某些事实依其专业知识、经验口头陈述或书面报告其判断意见,藉以提供司(军)法机关在法律或事实判断之参考。因此,二者在法律上之证据力,仍有所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