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国赔有二种情形,分别为“公务员违法行为之国家赔偿责任”及“公共设施瑕疵之国家赔偿责任”。前者是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后者是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有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各有各的要件,爰于下列举例说明:
一、最常见的案例在于前述第二种,此种情形因为一般解释上认为国家赔偿法第3条之规定为无过失主义,所以行政机关要主张不用负责的空间相对较小。举凡道路、桥梁、公园、公有停车场、政府机关之办公处所等皆为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有欠缺,不管是自设置之初即存在或者是因事后保管不良产生都是。而且不论管领之机关或公务员有无过失,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之责,均不得做为免责之事由,也不可主张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注意。
二、虽然说设置或管理只要有欠缺,行政机关就不得主张免责,但人民受到损害,仍须与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若损害之发生系出于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者,即与公共设施之瑕疵无因果关系可言。举例:道路中央有坑洞,未做警示标志附近也无路灯照明设备,假如某人开车行经因来不及刹车或闪避而受伤,即是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为损害发生之唯一原因,如与被害人自己之行为或自然事实(如地震、台风、大雨、洪水等)相结合而发生损害之结果者,亦是有相当因果关系,仍成立国赔,只是国家可依民法第317条主张过失相抵。如前例,假如驾驶自己开车超速过快,亦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