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能以本标准规定以外之其他处理方法更有效去毒、减容、减积处理所产生或接受委托处理事业废弃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处理设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处理方法之限制:

五、商业运转实绩证明:为国外文件者,应经当地国公证人或公证机构公证,并经驻外单位认证;且应译成中文,由外交部证明中外文文意相符或国内翻译人出具切结书经国内法院公证。为大陆地区者,应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国内外无商业运转实绩者,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核准之处理方法并经公告者,其他事业于相同条件、设备之情形下,免依前项规定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