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2.02.08 修正之第 91-1 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罚金易服劳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二、入监执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并科或并执行之罚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社会劳动显有困难。
前项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二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执行劳役。
社会劳动已履行之时数折算劳役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社会劳动履行期间内缴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之日数。
依第三项执行劳役,于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折算,扣除社会劳动与劳役之日数。
宪法法庭裁判(新制)